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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5、7、96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8、6、7、8 條
水利法 第 78、78-1、82 條
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 53 條
檔案法 第 17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10、11、13、14、15、3、58 條
旨:
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規定,所謂「水道防護範圍」,係指河川區域
、排水設施範圍或該水道水流所及地區,並不僅限於河道本身,是主管機
關所辦理之工程雖以疏濬河道為主要目的,惟為維護河道之暢通及保護附
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於必要之情形下,仍有需要徵收除河道外之沿岸
私有土地,以利水利事業之興辦。且徵收係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符合徵收
之必要性、公益性與最後手段性,亦無違比例原則者,自難謂該徵收有何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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