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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92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停車場法 第 2、24、25、3、37 條
旨:
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原
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
由。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
關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訴願程序屬於行政程序,故經
訴願審理程序而作成之訴願決定,本質上亦屬於行政處分。準此,訴願決
定機關及被上訴人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切足以支持
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即所謂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追補
,以支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規定亦自明
。上訴人徒憑其主觀上之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係於不擴張或變更原處分之範圍內,於事後補記明
理由,原判決逕認為違反停車場法第 37 條程序規定之處分,可經由訴願
程序補正。惟若行政機關可事後任意增補理由,擴張或變更原處分範圍,
使停車場法第 37 條「責令限期改正」之法定程序形同具文,原判決有適
用法令不當之當然違法尚乏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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