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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2、255、6、98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2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0 條
旨: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因當事人之間有爭執致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管理公司於
原審起訴之爭點,始終係主張系爭函不是行政處分,並未發生以公權力課
予管理公司點交義務之效力。然臺北市體育處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既已陳稱
系爭函是依契約關係及民法上返還關係請求返還,接管是依據另外的法律
關係,與本案無關等語,可見臺北市體育處亦承認系爭函不是為行政處分
,不會發生課予管理公司點交義務之公法上效力,則兩造對於系爭函是否
為行政處分,系爭函是否以公權力課予管理公司點交之義務,已無爭議,
自難謂兩造有無依系爭函成立公法上之點交權利義務關係,有何不明確之
處,已難認管理公司就此法律關係不成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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