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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8 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 2、3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85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2 條
旨:
按共有物之分割為當事人間之私權處分行為,其分割方法只要在原共有人
間所為之分割變動,不影響原所有權人之同一性,即難謂其所有權人已變
更。次按農舍用地面積有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之限制,原耕
地共有人分割後,倘未將所有權移轉於非原共有權人,則無論其分得面積
多少,僅須於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範圍內,
均得興建農舍,由此可見,縱耕地共有人分割之面積未依共有比例為之,
但其依法可興建之農舍總面積並無不同,故此種情形,尚難遽以權屬有變
動而認定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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