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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民法 第 1138 、285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6-1、26-1、7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32、33、39、9 條
旨:
大陸地區人民申領餘額退伍金,應依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
單身亡故軍人各項給付作業規定第 4  條規定,檢附親屬關係公證書,該
公證書無非為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除非申領人所提文件無從證明其係已
死亡軍士官之大陸地區遺族,否則其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有關其他親屬資
料,如經與存管老歷或兵籍資料審核比對結果,有所不符,亦僅規範申領
人應重新辦理更正,或提供親屬關係相關佐證資料,並無即應駁回其申請
之規定。又臺灣地區遺族申領一次撫慰金(含餘額退伍金),原則上雖規
定由全體遺族協議推由一人具領;惟同一順序遺族如無法達成協議,乃得
依個別應繼分金額計算,是以,於得查明大陸地區遺族應繼分之情況下,
是否得比照臺灣地區遺族處理方式,斟酌其個別應繼分,亦非無研求之餘
地。故原審未查明申請人是否為亡故退伍官兵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且未
行使闡明權令受理機關說明其係據何項法令規定,得以申領人提供之其他
親屬資料有誤為由,駁回其申請,尚嫌速斷,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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