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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8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 條
所得稅法 第 14-1、22、24、24-1、38、4-1、42、80、88 條
旨:
按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
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均有必要
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及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又所得稅上與收
入相應之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
要」,方得認列。且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合理發生之費用,自當限於
費用之性質係直接或間接指向獲取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所生者,始足當之
。次按判斷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而有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
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6  條規定之適用,應就
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之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非以形式上公司登記或商
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斷。申言之,該營利事業如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
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而得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
營業內容時,即難謂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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