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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26、28、31、53、5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旨:
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 10 點第 1  款後段,雖將受理管理
組織變更之報備申請及發給報備函事宜,列入行政配合事項之一,地方政
府復以公告將此業務委由所轄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惟其規範目的,係為使
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
管理組織變更是否合法生效有別,故其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
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非兼為保障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設,自
無從據以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請求權基礎。是尚不能僅因備查係屬事
實行為,申請人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謂其享有得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就其申請准予備查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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