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 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 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故其本身應具備有 權利能力,以及不具獨立權利能力者等二種,但因為獨資之事業不具備權 利能力自應由有權利能力之出資者為其人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