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該法 第 79 條第 1 項則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 礙水流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 酌予補償。本件河川之行水區既已經核定公告,而受處分人之建物係位於 行水區內之非登錄國有土地,亦未申請建造許可,而屬違章建築,行政機 關限期令受處分人進行拆遷事宜,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