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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民法 第 482、490、528、56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9 條
所得稅法 第 114、3、8、88、92 條
旨:
民法第 482  條僱傭、第 490  條承攬、第 528  條委任及第 565  條居
間等勞務給付契約,為「提供勞務」現時勞務之提供。而所謂「勞務」通
常指利用人的心力或體力所提供之勞務,乃是隱藏於自然人之身體中,客
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具有不可儲存之特性,如果不即時受領完成,提供
即行消失。而且給付報酬而受領勞務之一方,在受領勞務時,原則上不須
自己付出勞務,只需坐享勞務所帶來的便利。又委任契約屬於勞務給付契
約之一種,且為勞務契約之一般類型,其具有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不
可儲存之特性,原則上亦不須自己付出勞務,只須坐享勞務所帶來之便利
,且與勞務提供人具有高度的人格關聯,是屬勞務提供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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