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覆議時應以書面載明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
變更之申明,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著有明文。由上開規
定可知申請覆議為行政救濟之程序,且生有全部或一部提起覆議之問題。
次按本案爭點應屬一部提起救濟,一部未提起救濟,未提起救濟部分已確
定,自非救濟機關審議範圍。此與在請求救濟範圍內,不得諭知較不利於
請求救濟人之結果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尚非相關。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覆議決定,並維持原審議決定。所謂維持原審議
決定,原審並未詳為闡明其真意何在,如其真意係請求撤銷覆議決定後,
願撤回其覆議之聲請,則應向受理覆議機關為之。故覆議決定撤銷後,回
復至聲請覆議程序,應由覆議審議委員會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撤回覆議,如
未撤回該覆議,並應就未確定部分重為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