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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46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29 條
所得稅法 第 1、108、11、14、2、21、24、3、71、79 條
旨:
所得究應課徵綜合所得稅抑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就其主體是否以營利為
目的及所得性質為個案判斷。凡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無
論係以個人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方式為經營,應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若為個人因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則依綜合所得稅課
徵,兩者均應依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因此,牧場依其所具備之組織型態、
資金、場所、設備、人力規模、品牌建立及產品行銷等情形,係以營利為
目的,具備營業牌照及場所,並以合夥之組織方式經營畜牧業之雞飼育業
,屬於營利事業,而非自力耕作,其所得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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