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
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未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
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前段及依
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
國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自明。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者,依同上
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
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果選擇綠線檯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
合,卻因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
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之
入境旅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果
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蓋依行
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
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
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
,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又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
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
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參考法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第 101 條第
1 項、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3 項及 104
年 2 月 16 日修正發布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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