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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所得稅法 第 22、24、24-1、4-1、60、62 條
旨:
按營業權與商譽雖均屬無形資產,但前者具有「可辨認性」,後者則具有
「不可辨認性」,是以,二者認定所適用之財會準則公報也有不同,且此
二者具有「互斥關係」,不可能有「縱認不屬於前者(後者),亦可屬於
後者(前者)」之論述存在。蓋財務報表要素之認列,是指將符合財務報
表要素定義和認列標準的項目,以文字和金額列入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的
過程。換言之,任何一個項目,必須同時符合要素定義和認列標準,才能
加以認列。而資產之「可辨認性」與「不可辨認性」係資產「固有之本質
」要素,於會計事項發生時即須定性認列憑以入帳,縱使認列入帳以後,
其攤折數額不符合課稅所得減項之列報要件,亦「無由」使資產「可辨認
」之本質隨即轉變成「不可辨認」,反之亦然。是如經稅務財務報表認列
為「營業權」者,即無可能於復查、訴願或者訴訟中,改為「商譽」認列
,或者「商譽」改為「營業權」認列攤提,此無異與已公開揭露之入帳事
實相背,有悖禁反言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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