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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5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41 條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第 36 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4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7 條
旨:
軍人與公務人員之任用為不同體系,其結構、官階、職務、待遇俸給等制
度均不相同,適用之人事法令亦有不同。故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時,仍應先
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再任用,並經銓敘審定後,始適用公務人員任用之
職等俸級及加給,亦無逕依原任軍職官等、官階、俸點而換敘之可能。又
軍人待遇條例第 15 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
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此即曾任軍職期間所支
俸級俸點,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並無受保障而得轉換之空間。至軍人應公
職轉任考試,因考試級別及原任軍階,於轉敘為公務人員時,實際薪資因
而降低者,乃軍人與公務人員體系制度不同所致,自非降級或減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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