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7353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6、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3 條
公司法 第 232 條
保險法 第 145 條
所得稅法 第 100、102-2、102-4、24、24-1、37、39、4-1、42、60、62、64、66-9、76-1、80、86 條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係為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
,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及維護公共利益
之目的而制定,故金融控股公司依法為促進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或經營綜
效而對子公司應為一定之行為,且金控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金融控
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排
除非常規交易調整之規範;是此等持有其子公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九十之金融控股公司如依上述依法律規定應為之作為致生之「必要」費用
支出,應認非為獲取其子公司投資收益所產生,即「非可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投資收益之費用,自得從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