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政府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載事由而將廠商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實係其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
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
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
眼於當事人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基此,其中該法條第 1 項第 12 款
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與警
示必要性之衡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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