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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建築法 第 44 條
旨: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
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
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此為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此固係關於畸零地得否單
獨核准其建築之規定,原判決認為其本文係指畸零地非與鄰地合併補足或
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書則係指畸零地之鄰地,未與畸零地合併,而得核
准其建築之要件,核非畸零地必須與鄰地合併後,鄰地始得建築之規定,
其中但書則係指畸零地之鄰地,未與畸零地合併,而得核准其建築之要件
」部分,固對該規定有所誤解,惟本件並非關於畸零地申請核准建築之案
件,原判決該部分核屬贅論,且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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