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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100-131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10-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25-1、133、136、141 條
公司法 第 230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48-1 條
所得稅法 第 102-2、110、110-2、42、66-9、83 條
旨:
按租稅債務與租稅處罰於本質上究竟有所不同,前者乃於課徵要件事實發
生時,租稅債務即為成立,故協力義務與租稅債務有密切的關連,課稅處
分僅係加以確認及命為給付而已,然租稅處罰要件事實縱使發生,行為人
並不當然成立受罰義務,須俟作成裁罰處分,始有依處分內容繳納罰鍰或
為其他行為之義務,裁罰相對人並無先驗的協力義務。申言之,租稅裁罰
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
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
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
事實應負擔全部的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
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
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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