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投標之廠商並非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之,且政府 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關於廠商停權期間之規定,亦未區別法人與自 然人而異其效果,法人(包括公司)之本質乃法律擬制之權利主體,其行 為係藉由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實施之,故非 自然人之廠商經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有關政 府機關採購案之行為者,應評價為廠商本身之行為,該廠商自應就該行為 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