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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3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15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31、48、50、87、91 、92 條
旨:
參加政府機關採購案投標之廠商並非限於自然人,法人亦得為之,且政府
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關於廠商停權期間之規定,亦未區別法人與自
然人而異其效果,法人(包括公司)之本質乃法律擬制之權利主體,其行
為係藉由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實施之,故非
自然人之廠商經由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有關政
府機關採購案之行為者,應評價為廠商本身之行為,該廠商自應就該行為
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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