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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民法 第 20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6、7、9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0、52、85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6、60、64-1 條
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
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
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
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本件系爭招標案,上訴人訂定之投標須知,既
載明以單價為準,竟要求被上訴人更改單價,與該條之規定不合,被上訴
人自得予以拒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更改後,撤銷被上訴人為系爭招
標案決標廠商資格,確屬違法,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提出其為投標
系爭招標案,自臺中市英才郵局郵匯保證金 2  萬元,支付匯費 30 元之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為證,請求上訴人償付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中之 1  元支出,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等事項,業詳予以論述,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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