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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5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 條
民法 第 88、89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9、5、58、6、65-1 條
旨:
年金給付係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
出申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委由他人辦理,應由受託人與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確認請領之方式,保險人僅有依申請書所示意旨審查核付之義務。因
此,保險人在審核申請人所附文件後,即有依申請人於申請書所選擇之方
式核付年金之義務,不得擅自更改。一旦保險人業已核付老年給付,即不
得再任由申請人申請變更,縱於核定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人仍不
得就保險人已經核付後之老年年金申請變更請領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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