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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0 條
行政罰法 第 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28 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1、18、32、8、9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審查作業要點 第 2、3、4 條
旨:
自治法規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得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於符合平等原則規
範內,應考量該法規規範目的、性質及特色,斟酌相關措施侵害人民權利
之程度是否一致、執行法律行政機關之作業程序是否類似,及規範之事物
領域是否具相同之特質等因素,綜合評估後以為決定是否得為類推適用。
是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未規範復業之申報程序,惟復業等同開始
繼續營業,基於相同之管制規範目的,解釋上仍應符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
定後,始得繼續營業。則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所明
文申請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程序,與申請復業程序之事物領域即具相同之
特質,綜合自治法規目的及性質,該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自應類推適用
及於申請復業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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