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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24、27、4 條
行政罰法 第 1、2、27、5 條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2  款所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
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原則上係指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所定訴願人以
外之利害關係人,因訴願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以最後撤銷或變更之訴願機關為被告。如果訴
願決定係變更原處分,包括將原處分之一部分撤銷、一部分維持,及撤銷
原處分而另自為處分等情形,其中就撤銷部分,亦為有利訴願人之決定,
訴願人不得對此聲明不服;對駁回訴願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非以訴願機關為被告;
至於訴願機關自為之處分如與原處分同種類,且比原處分較為有利於訴願
人者,其中有利的部分,實質上係撤銷原處分之一部,訴願人不得就此部
分聲明不服,至於仍為不利之處分部分,實質上即係駁回訴願,仍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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