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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8 條
民法 第 153、48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9、243、256、260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0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2 條
旨: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故任何稅捐之課徵,均應
有法律之依據。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
事項,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
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是否符合法律意旨,於此限度內,得以行政命令為
必要之釋示。基於上述精神,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
認定,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有納稅義務人始知悉之資料,納稅義
務人自負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機關亦應依職權調查原則,運用一切
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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