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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256-30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48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6、6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13、17、19、20、22、23、24、26、27、32、48、7、8 條
旨:
按實施重劃之公共用地與重劃費用,要分攤給因參與重劃而土地增值之地
主,分攤標準乃「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決定。至於分攤標的原則上不能是
「貨幣」,而應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必須是地主沒有分
得「未建築土地」之情形下,才得改以現金繳納。次按如果特定「市地重
劃案」之範圍內,並不存在「已開發而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區域」與「
未開發純為素地區域」之「區域」明顯對比,則因為根本沒有區域差異之
存在,即無對應調整減輕「重劃負擔」比例之必要。此時實施市地重劃之
權責機關在擬定重劃計畫書時,倘已斟酌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10 款之規定,審查結果認為沒有區域對比差異存在,自得認「該
重劃案之重劃負擔無為差別處遇之規範正當性」,而在該重劃計畫書中作
成「該案無重劃負擔減輕」之計畫結論。但「同一重劃案中之區域無差別
」一事,則需受到行政法院之檢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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