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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 條
行政罰法 第 24、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4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15、19、2、51、9 條
旨:
納稅義務人若取具非實際交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而有進項事實真偽不明之情事,因銷、進貨之證據由納稅
義務人掌握,且進項稅額亦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務減項,應由納
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故若難認他公司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納稅義
務人亦無法提出貨物運送簽收證明等物流及金流證據,以證明其交易對象
及交易事實之帳證,而認定其取具虛偽憑證以充為營業稅進項憑證,於法
有據。又對漏稅額罰緩部分,因行政法院僅得審核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不
及於妥當性,除非該處分有裁量違法之情事而應糾正外,法院不得介入,
故法院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交由稽徵機關重為裁量罰緩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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