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七)(110年11月版)第 471-473 頁
興辦宗教事業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申請 建築執照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逾期者廢止原核准 興辦事業計畫,此為實現法令規定非都市土地按編定使用地類別管制其使 用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適用。此外,授益處分廢止原因之 事實狀態持續發生者,自應以廢止原因之事實狀態終了時,起算行使廢止 權之兩年除斥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