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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5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73、278、98 條
規費法 第 20、6、7、8、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64 條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24 條
預算法 第 21、96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2、3、35、51、6 條
旨:
按規費之定義乃公權力機關於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之行政給付時
,為獲取收入,以支應該給付之提供,乃是以有無對待給付所發生之費用
,而對於滿足法律所定構成要件之申請人所課、有對待給付,以金錢為內
容之法定的給付義務。而古蹟之門票收入,乃是其提供古蹟參觀勞務所獲
取之對價,由於提供古蹟參觀之服務內容,客觀上並無必然伴隨公權力之
行使,因此在定性上仍應屬私法勞務提供之對價,而非以行政給付為對價
之規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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