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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0、51、83、85 條
旨:
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既應提出具有承做能力之證明,廠商資格即非無限
制。而所稱具承做能力之證明,招標文件係以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
做文件說明之,故投標廠商就此所提文件,應足以證明該廠商曾承做並完
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勞務。因此,判斷投標廠商提出之承做能力證明,其
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自當先依招標文件內容確認採購案之招標
標的,再據此判斷該證明文件所載投標廠商承做並完成者,是否與採購案
招標標的類似,可資證明該廠商具有承做採購案招標標的之能力。法院如
未明確認定採購案之招標標的,亦未說明廠商所提證明之內容究係如何與
採購案招標標的類似,遽認定廠商所提證明文件符合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
資格要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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