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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19 、256、259、98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5 條
公司法 第 113、115、319 、7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5 、44、44、48-2、48-3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28、32、38 條
旨: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15 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
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又公司法
第 75 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又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續者,謂之吸
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包括承受之。從而因合併而消滅公司之應納稅捐或營利事業合
併前之應納稅捐,即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或營利事業負責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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