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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1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8-1、48-3 條
所得稅法 第 13、79 條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 12、12、15 條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
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為限。雖納稅義務人於漏
稅違章後,承認違章事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在未裁罰前自動繳
清稅款等情形,屬違章後之態度問題;然在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漏稅違章案件,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
未將此列為裁量審酌事項。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無論是裁罰或減輕,均應於審查報告
中敘明其已斟酌包括納稅義務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並已補繳稅
款等情事之裁量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怠惰,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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