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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2、13、14、15、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157、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89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0、31、50、87 條
旨:
按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就「廠商
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係就涉犯該法第 87 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
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該增修之
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
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
律授權之明確性。申言之,前揭函作成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固未設有
如修法後同條第 5  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者」之情形,惟此一行為類型與系爭函所指稱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既屬相類似,自仍應認為性質上屬於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仍應為系爭函所涵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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