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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6 卷 11 期 91-103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1月至12月)第 544-563 頁
司法周刊 第 1719 期 4 版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7、118、119、121、127、131、3、7、8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91 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13-1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8、19 條
旨: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
      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
      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
      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
      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
      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
      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
      財產上過度之損失。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
      之情形時,受益人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
      全部給付,於撤銷前尚不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進行的問題,
      惟如果其撤銷之效力不是溯及既往,或係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者,
      因未失效之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受益人即無返
      還之義務,原給付機關自不得加以追繳。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第 119  條、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7  條、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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