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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2 卷 4 期 263-285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9年1月至12月)第 1-2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5、21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5、133、213、4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2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21、35、41、49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 條
所得稅法 第 110、71 條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張抵
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
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
原則上無既判力。又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
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亦即原因事實本身
不是訴訟標的,僅是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益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
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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