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張抵
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
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
原則上無既判力。又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
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亦即原因事實本身
不是訴訟標的,僅是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益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
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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