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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4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5、16、17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5、6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14、27、8 條
旨:
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
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
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
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
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
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
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
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上訴人負擔系爭健保費補助款,
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憲或違
法之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財政自主權,則被上訴人以投保單位在臺北市
,作為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健保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既屬適當且無違
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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