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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1月至12月)第 155-176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8、9 條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12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0、11、2、24、3、4、5、9 條
契稅條例 第 13 條
旨:
按房屋稅屬地方稅之一種,雖房屋稅條例係由立法院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
,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
仍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故房屋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
,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是以,地方政府對房屋稅所訂定之
徵收自治條例,相較於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其係規定依房屋種
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以作為
地方房屋標準價格審查評定之依據,故較諸房屋稅條例,地方政府依該自
治條例之規定,應有較寬的行政裁量,得按該市之實際情形,補充制定房
屋稅之相關規範。故地方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
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地方實際情形,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
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
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
,以符「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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