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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3、189、255、98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48-3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51、7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規定,受益人有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等情形
之一者,信賴不值得保護。而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須該行政先例屬合法
者,行政機關始不得任意的悖離,而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為稅捐稽徵機
關之職責,人民並無要求稅捐稽徵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按信賴保護原則
,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
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
關有怠於行使權限,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
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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