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9248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8、8、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16、256、260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1 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 12 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 14、21、27 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29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
知悉。而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
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
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
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
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
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
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
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
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
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若經依正當法律程序
再為檢驗後,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
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
第一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