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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民法 第 217、227-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2 條
公司法 第 184、208、214、228、24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2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10-2、19、24、24-1、3 、4、42、5-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
旨: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所謂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且依同法第 24 條之 1  以訂
定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顯然具有擬制贈與稅客體,及使該稅
捐客體提前於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實現的法律效果。然而,在未來的信託利
益實現前即擬制課徵贈與稅,該利益於課稅時之價值如何估算,宜有一致
的標準,以節省逐案查估的稽徵勞費,且因他益信託之受益人享有之信託
利益,無論係於信託存續期間取得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於信託關係消
滅時取得孳息以外之信託財產,該信託利益除其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外,均屬不明確,故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利率複利折算現值的方法,設算信託利益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的價值,具有
實質類型化的擬制效果。是以,如果受益人得享有之信託利益於訂約時已
明確或可得確定者,即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之設算方法擬制其贈與時價之必要,而應依實質課稅原則,回歸
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認受益人於實際取得信
託利益時,實質上的贈與行為成立,依法課徵贈與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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