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之。又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
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雖包
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惟解釋上應不包括行政處分確
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後所衍生之判決,
蓋原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後,茍於訴訟中仍得主張適
用其後修正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無異鼓勵納稅義務人於行政處分
確定後,再無端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當非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立法
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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