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七)(110年11月版)第 43-46 頁
產業創新條例第 3 條既已規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是得 依該條例第 51 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而非直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則直轄市政府所轄機關如未受委任者 ,即無囑託地政事務所依該條例規定為註記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