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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11-3、2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0-2、4、5-1 條
所得稅法 第 110、14、2、3-4 條
旨:
稽徵機關將股利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自受益人轉正歸戶為
委託人之所得,併計核課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法雖無不合,但受益
人原就他益之孳息被歸課之所得稅,既因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有誤
,滋生溢繳稅額之情形,即應予以退還,而不能視同委託人已履行此部分
稅額的繳納義務,或認此部分的租稅債務已因抵銷、免除或其他事由而消
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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