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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3 條
所得稅法 第 24-1、4-1、62 條
旨:
按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計算系爭債券之成本,依所得稅法
第 62 條規定,應以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為準,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
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至於
利息收入,則係指依債券面值按票面利率所計算者,而債券溢、折價部分
,則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次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
所不同,本即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於稅法無明文規範其溢、
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
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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