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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原眷戶,係指領有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
村住戶;至於國軍老舊眷村之定義,則參照同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係指
於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興建完成,且為政府興建分配、中華
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者,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
公文書之軍眷住宅。其中關於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部分,僅限於
眷戶合法自費興建之眷舍而言,並不包含其違法占用土地所興建之眷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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