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民法所謂「人事保證」,因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
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故有限定其期間之限制,此乃民法保證
之特別規定。而職務關係以外之其他人事關係之保證,如就他人入學等應
具備之「人格特質」之保證,尚非人事保證所直接規範之對象,至多僅得
認屬無名契約,因其同屬「人格保證」且同具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
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此特徵,而得「類推」適用人事保證之相關規定而
已。是關於軍費生入學保證書與民法人事保證雖同具對他人「人格特質」
為保證之特質,但此類保證書之法律基礎乃自行為時軍費生賠償辦法第 7
條、第 8 條規定而來,為確保國軍人才培育此一特定行政目的之達成,
此契約保證責任期間必然以軍費生「就學期間」為界,否則無以達成契約
所擬達成之行政目的,而此期間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賠償,限於軍費生所受
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內容雖非絕對確定,但屬可評估之相對確定,因此
尚無使保證人受有內容不確定損害賠償債務之風險,無違於公平合理,故
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756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而認保證人保證責任限
定為 3 年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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