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32840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49 條
民法 第 203、229、272、273、756-1、756-3 條
旨:
按民法所謂「人事保證」,因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
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故有限定其期間之限制,此乃民法保證
之特別規定。而職務關係以外之其他人事關係之保證,如就他人入學等應
具備之「人格特質」之保證,尚非人事保證所直接規範之對象,至多僅得
認屬無名契約,因其同屬「人格保證」且同具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
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此特徵,而得「類推」適用人事保證之相關規定而
已。是關於軍費生入學保證書與民法人事保證雖同具對他人「人格特質」
為保證之特質,但此類保證書之法律基礎乃自行為時軍費生賠償辦法第 7
條、第 8  條規定而來,為確保國軍人才培育此一特定行政目的之達成,
此契約保證責任期間必然以軍費生「就學期間」為界,否則無以達成契約
所擬達成之行政目的,而此期間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賠償,限於軍費生所受
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內容雖非絕對確定,但屬可評估之相對確定,因此
尚無使保證人受有內容不確定損害賠償債務之風險,無違於公平合理,故
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756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而認保證人保證責任限
定為 3  年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