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專利法第 67 條第 4 項規定,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
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本件上訴人及系爭電機公司先前既曾以證
據 7 對系爭專利提起不具進步性之異議案,嗣又在本案據以對系爭專利
提出不具進步性之舉發,參諸現行專利法雖已廢除異議之制度,惟基於異
議及舉發同為「公眾審查」之制度,具同質性,解釋上應認為證據 7 有
專利法第 108 條準用第 67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核屬對同一事實及
同一證據再為舉發,自不能再據以對系爭案為舉發,則上訴人上述主張容
有誤解核准時專利審查基準第 9 章第 2 節四之(四)之說明,無法採
取,難謂原判決有未踐行調查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等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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