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894853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4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4、9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 條
所得稅法 第 24、37、4-1 條
旨: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各法律立法目
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為之。上訴人屬綜合證券商,雖
其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惟應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
如免稅項目相關成本費用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
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依所得稅法第 
37  條規定,交際費用係以營利事業所經營之目的為計算基礎,該條各款
定有明文。同一營利事業如經營二項以上之業務時,其交際費列支必須與
各該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又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
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
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
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 37 條規定限額列報。被上訴人為
正確計算免稅所得額,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
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
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
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均無不合。要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行政處
分一致性、稅捐法定主義及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均無違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