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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1月至12月)第 302-31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2、125、9、93 條
旨:
行政處分一部分違法,若非除去該違法部分將造成整體行政處分不能成立
,否則應單就違法得撤銷之部分撤銷之,而保留其餘合法部分。從而,原
告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雖係撤銷全部行政處分,但行政法院經
審理結果,認原行政處分部分違法而應撤銷,另有部分合法者,若違法應
撤銷部分不致造成整體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應於主文為部分撤銷,部分
駁回之諭知。若未在主文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之諭知,以主文明確表示
何者為有利於原審原告,何者有利於原審被告,將導致於在理由中可分部
分不利之當事人,無從行使上訴權,以致於該案因之而確定,縱使重作處
分,亦仍受該確定判決拘束,導致形式有利卻實質受不利益結果。再按行
政訴訟法第 125  條規定,行政訴訟執法者,須受高度技術性法律之拘束
,於具體案件必須分析行政處分內容及當事人主張,以辨明或闡明應適用
何種訴訟類型,若未盡闡明義務而為判決,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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