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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299-31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9、9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35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4、136、255、256、260、98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50、52、55、72 條
醫療法 第 68、69 條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
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
藥品費用。同法第 2  項規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
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保險人二方關係
間,僅有在其確實提供醫療服務且合於保險人之管控程序要求下,始得主
張其有請領醫療費用之權利。然保險醫療機構所申報健保卡之序號,發生
大量與其他保險醫療機構申報者有所重複,而分別觀察各該其他保險醫療
機構並無相同異常情事時,且在已無法就保險憑證紙本本身加蓋之戳記予
以查證時,保險醫療機構自應就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積極事實負客觀舉證之
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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